政務
數據
水利部行政審批事項目錄
序號 |
項目 |
審批 |
項目名稱 |
子項 |
審批 |
設定依據 |
共同審 |
審批 |
備注 |
1 |
16001 |
水利部 |
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審核 |
無 |
行政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十九條:“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十七條:“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應當符合防洪規劃的要求;水庫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留足防洪庫容。前款規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未取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防洪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
無 |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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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6002 |
水利部 |
不同行政區域邊界水工程批準 |
無 |
行政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四十五條:“……在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的邊界河流上建設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符合該流域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批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以河道為邊界的,在河道兩岸外側各10公里之內,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 |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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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6003 |
水利部 |
水利基建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審批 |
無 |
行政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172項“水利基建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審批。實施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
無 |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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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6005 |
水利部 |
取水許可 |
無 |
行政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條:“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組織實施。”第四十八條:“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
無 |
單位、公民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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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6008 |
水利部 |
非防洪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批 |
無 |
行政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三十三條:“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
無 |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團組織、公民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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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6009 |
水利部 |
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工程建設方案審批 |
無 |
行政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十八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七條:“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
無 |
事業單位、企業或公民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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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6010 |
水利部 |
河道管理范圍內有關活動(不含河道采砂)審批 |
無 |
行政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
無 |
事業單位、企業或公民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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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6011 |
水利部 |
河道采砂許可 |
無 |
行政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十九條:“國家實行河道采砂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
無 |
事業單位、企業或公民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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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6012 |
水利部 |
長江河道采砂許可 |
無 |
行政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十九條:“國家實行河道采砂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九條:“國家對長江采砂實行采砂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證由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屬于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發放;涉及航道的,審批發放前應當征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的意見。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范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
涉及航道的,審批前征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意見 |
事業單位、企業或公民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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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6017 |
水利部 |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 |
無 |
行政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條:“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按照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條:“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
無 |
生產建設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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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6020 |
水利部 |
外國組織或個人在華從事水文活動的審批 |
無 |
行政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七條:“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水文活動的,應當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與鄰國交界的跨界河流上從事水文活動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相關國家締結的有關條約、協定。” |
無 |
外國組織或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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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6021 |
水利部 |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設立和調整審批 |
無 |
行政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十四條:“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其他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
無 |
事業單位、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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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16022 |
水利部 |
專用水文測站的審批 |
無 |
行政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十五條:“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 |
無 |
事業單位、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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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6023 |
水利部 |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工程的審批 |
無 |
行政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三十三條:“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在征得對該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建設。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
無 |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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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6025 |
水利部 |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認定 |
無 |
行政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171項“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認定。”實施機關:水利部。 |
無 |
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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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6026 |
水利部 |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認定 |
無 |
行政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165項“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認定。”實施機關:水利部、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 |
無 |
事業單位、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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